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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纪检委监察室      发布者:     时间:2019-03-13     点击:74次
中共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 关于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 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2010年发布,以下简称《规定》)和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物资集团公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与实施

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工作,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部署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物资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党政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职责管辖的权限和程序,由其纪检监察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条  责任考核的对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企业领导人员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责任主体,是责任考核的对象。

第四条  责任考核的内容

(一)对党政领导班子实施责任考核的内容:

1、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物资集团公司党政等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的组织实施情况;

2、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促进反腐败斗争各项任务的完成情况;

3、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党风廉政法规制度,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业、勤勉敬业教育的情况;

4、贯彻执行《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情况;

5、组织领导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或者所管辖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

6、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考核的事项。

(二)对企业领导人员实施责任考核的内容:

1、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情况;

2、执行《廉政准则》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反腐倡廉各项规定的情况;

3、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落实物资集团公司关于反腐倡廉有关规定、制度、要求的情况;

4、支持执法执纪机关或者所分管部门工作的情况;

5、其他需要实施责任考核的事项。

上述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整,具体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

第五条  责任考核的方式方法

按照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要求,在每年末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年初安排,通过百分制量化考核和民主测评、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所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责任考核的结果与评定标准

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党政领导班子责任考核结果的评定标准:

1、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好,领导班子、领导人员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好,能主动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问题,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达到有效测评票80%以上(含80%)的按优秀评定;

2、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较好,领导班子、领导人员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较好,能认真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问题,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达到有效测评票60%以上(含60%)的按合格评定;

3、责任主体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不好,领导班子、领导人员和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较差,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在有效测评票60%以下的按不合格评定。

(二)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考核结果的评定标准:

1、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考核达到下列标准者评定为优秀:

(1)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职责;

(2)全面完成党风廉政建设的目标任务,成绩突出;

(3)分管部门和单位没有发生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主动查处、积极纠正;

(4)模范遵守有关规定,率先垂范,清正廉洁;

(5)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达到有效测评票80%以上(含80%)的。

2、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考核达到下列标准者评定为合格:

(1)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职责;

(2)基本完成党风廉政建设目标任务,成绩比较好;

(3)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没有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一般性问题,能进行及时处理或纠正;

(4)能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并做到廉洁自律;

(5)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达到有效测评票60%以上(含60%)的。

3、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评定为不合格:

(1)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的;

(2)所分管的部门和单位发生了重大的违法违纪案件,给党和国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3)本人具有以权谋私行为或者不廉洁问题,造成一定影响的;

(4)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民主测评合格以上票在有效测评票60%以下的。

党政领导班子和企业领导人员责任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责任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实施细则;

(二)组成责任制考核领导小组;

(三)由责任考核的对象按考核内容向考核组提供情况报告和相关资料,企业党政正职可采取述职的方式;

(四)进行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

(五)组织座谈、走访、谈话、问卷调查,听取群众对考核对象的反映;

(六)考核组做出综合评定,报本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领导小组审定;

(七)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定后的意见通知考核对象。

责任考核的结果,应当向党委(总支、支部)报告,同时,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进行通报。

第八条  奖励

各级党政可根据责任考核的结果,对有关责任主体按照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党政领导班子,可授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先进单位称号,并给予通报表彰;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责任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按照《规定》、《暂行办法》等的规定,对于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职责的行为,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实施责任追究,除应当根据责任考核的结果进行处理和处分外,还应对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和掌握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和处分。

第十条  组织处理的方式

(一)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二)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降职使用、免职。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与组织处理的适用

(一)党政领导班子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不合格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领导班子中的正职取消年度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

党政领导班子连续两年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的领导责任,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二)企业领导人员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

企业领导人员连续两年在责任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改任非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职责行为的组织处理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评比先进资格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职工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所辖范围的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单位和所管辖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对上级党政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然制定了计划、分解下达了责任目标而没有组织实施的;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者虽然制定了而不予督促落实的;

(六)对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七)不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八)物资集团《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五章 责任追究”所列情形的;

(九)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职责行为的组织处理

企业领导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后果的,分别给予取消评比先进和晋级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问题严重的,给予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或者降职、免职的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党政领导机关的部署、要求和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安排落实,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组织检查考核,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四)不认真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检查或者不纠正廉洁从政中存在的问题的;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或者对其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

(六)不按照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条件、资格、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

(七)物资集团《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五章 责任追究”所列情形的;

(八)其他违反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纪律处分

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掩盖袒护的,或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职工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觉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并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副职和其他组成人员具有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按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的同时,还追究该领导班子的正职领导人员的领导责任。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企业领导人员具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从宽和从严规则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企业领导人员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能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或者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可以按照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掩盖袒护,甚至包庇纵容、顶着不办、干扰阻挠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和处分。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人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人员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任职负责制

实施责任追究不受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主体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作出有关组织处理的,应按组织人事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由主管组织办理;必要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和职责管辖的权限和程序,由有管理权的主管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办理。

有关机构应当将处理和处分结果及时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反馈,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根据专门考核和专项考核的结果,或者根据通过其他方式发现和掌握的问题,对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事项,应由其界定并及时移送有关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物资集团公司党政廉风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