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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陵分公司:590份
  • 综合管理部:98份
  • 市场部:47份
  • 经营部:296份
  • 二号煤矿供应站:25份
  • 材料采供部:6份
  • 一号煤矿供应站: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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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经营部      发布者:     时间:2019-12-30     点击:55次
陕西煤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陕煤集团对票据管理的要求,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和管理,防范票据风险,依据票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陕煤集团下发的“三个办法”,结合物资集团票据管理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指在经营活动中收取、支付的银行承兑

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资集团及煤业物资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  票据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 物资集团财务部作为票据管理部门:

(一)负责制定票据相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督促和检查票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执行。

(三)负责与外部金融机构合作办理各项票据融资业务。

第五条 物资集团各分、子公司财务科和核算中心作为票据管理的执行部门:

(一)负责办理内部供应集采及非集采业务商业票据的开立、收取、保管、支付、承兑等相关事宜。

(二)核算中心负责办理社会贸易业务商业票据的收取、保管、支付、承兑、贴现等事宜。

(三)负责审核票据是否在陕煤集团限制准入的范围;票据是否存在向第三方转让或质押;票据是否能被合法、有效、无条件承兑。审核满足条件方可收取,并及时入账。

(四)负责票据的实物管理,妥善保管票据,确保票据安全。

(五)负责建立完备的票据管理台账,对票据收取、转让、状态等进行记录,按月进行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六)负责对到期票据按时托收,对问题票据联系业务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分、子公司票据使用部门,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收取的票据进行初步审核:票面签章和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票据基础交易背景是否真实、合法。

(二)严格依据资金支付流程办理票据支付手续,不允许未经审批擅自对票据进行背书。

(三)负责对收取的问题票据配合财务部门积极联系相关单位进行追索、退票等处理。

第三章 票据的结算

第七条 日常货款结算,首选货币资金,其次是银行承兑汇票,第三是商业承兑汇票(仅限于陕煤集团财务公司商业承兑汇票)。

第八条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则上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票办理”。现规定即日起各单位不接收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纸质商业汇票。

第九条 依据《银保监办发[2018]21号通知》“自2018年5月9日起6个月后,应停止开展跨省纸质票据业务”。现规定各单位不接收到期日是2018年11月9日以后的跨省纸质商业汇票。

第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收取(退票)、转让、到期委托收款等业务均需通过财务公司网银系统操作;纸质票据的收取、转让,要在财务公司网银系统进行票据信息的录入。

第十一条 票据的贴现,必须通过财务公司或财务公司指定合作银行进行,实现票据资金的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贸易项目价差回收,资金类型仅限于货币资金和银行承兑汇票(必须承担贴现息)。

第十三条 合作期满后不再进行合作的社会贸易项目本金收回,要求与原投资时资金类型一致,如在合作过程中,我方已承担置换为货币资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金回收首先采用现金,其次是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必须承担贴现息),坚决禁止收取各类企业承兑的商业汇票。

第十四条 合作期满后继续合作的社会贸易项目,必须先全额收回本金及价差再进行投资合作。回收本金及价差优先采用现金,其次是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必须承担贴现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物资集团《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社会贸易单位禁止未经审批自行在外部金融机构开立商业票据,商业票据的开立由物资集团财务部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社会贸易项目直接投入商业票据的,在票据未到承兑日前,按实际资金占用(即存入的保证金金额)计息,在票据到期承兑后按票面金额全额计息。项目结束后收到商业票据的,在票据到期解付日按票面金额终止计息。

第十七条 依据陕煤集团《票据集中管理办法》原则上禁止接收除陕煤集团财务公司以外的商业承兑,若社会贸易项目经与上下游协商一致,有利于应收应付同时降低,又不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货款结算,报请物资集团财务部,由财务部提请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后,可酌情收取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企业开具的电子商业汇票。未经审批擅自收取,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社会贸易业务在开展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事项,提请物资集团公司专题会议研究,依据会议决定执行。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物资集团财务部。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